|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
| 编辑:零售学员 文章来源:零售学校小组 关注: 更新时间:2007-11-9 联系我们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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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西藏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上一页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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