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
| 编辑:零售学员 文章来源:零售学校小组 关注: 更新时间:2007-11-9 联系我们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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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各类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于六个月。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感到不满意即时提出不买时,经营者应退还全部公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苗木、种畜、化肥、农膜等,必须保证质量。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1、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或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2、超过“三包”期限的;
3、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4、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5、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又弄脏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6、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7、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章、服务质量
第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五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六条、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七条、经营者从事服装加工工必须保证制作质量。外地来沈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业户,必须向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二千元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歇业时全额返还;拒不交纳的不准营业,不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调换原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外,同时处以商品售价、服务收费二倍罚款。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提供购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商品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者开具其它经营者的发票,对其和发票的所有者同时处以发票所标金额二倍罚款。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的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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