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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关系,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零售企业与供应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商业零售企业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商业零售企业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商业零售企业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商业零售企业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云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商业零售企业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