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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合同。
(三)商业零售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要求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折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商业零售企业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支付期限不得长于收货后45天。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商业零售企业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商业零售企业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构筑本省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要正确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进货交易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违法本规范的,各级商务部门主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